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及淨重零點參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安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及淨重零點參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安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屆滿。甲○○於八十七年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萬里鄉頂社五一之一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在台北縣○里鄉○○村○○路翡翠灣前及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四鄰頂社五一之一號查獲,並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二二公克、淨重○點三五○六公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取樣鑑析用罄○點○一一八公克、餘○點三五○六公克)及吸管一支等物。嗣甲○○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TDX篩檢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及尿液委驗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毛重○點二二公克、淨重○點三五○六公克(送鑑取樣鑑析用罄○點○一一八公克、餘○點三五○六公克)、吸管一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鑑驗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前因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頁參照)在卷可按;另被告甲○○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四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至十六頁參照)附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手段相同,且各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屆滿,被告甲○○復於假釋期內犯本案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毛重○點二二公克及淨重○點三五○六公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取樣鑑析用罄○點○一一八公克、餘○點三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三本、支票簿一本(八張空白支票)、士林刀一把、鐵鎚一支、燒金紙筒一個、注射針一支等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罪行無關,或非被告甲○○所有,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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