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原住民持有獵槍應向警察機關申請報備及經查驗烙印給照後,始得合法使用,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藏置於南投縣信義鄉台二十一線新中橫公路一二三公里旁其所有之田地工寮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該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查獲地點為被告所有之工寮及證人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槍從何來,工寮雖平時係伊在使用,然該工寮在大馬路邊,出入之人很多,該槍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確係於被告所有之工寮內查獲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現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丙○○、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而上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金屬槍管、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擊發機械正常,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則扣案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管制之槍枝,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辯稱:工寮雖係伊在使用,然因蓋在大馬路邊,門雖有鎖,但一推就可開啟,平常進出之人很多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會於被告至工寮工作時,與其一同在工寮內喝酒聊天,之前工寮雖有上鎖,但門一推即可推開,印象中應可自由出入等語均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因常去那邊幫被告工作,所以知道鑰匙放哪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供稱工寮之前雖有上鎖,但仍有其他人可自由進出一情,尚堪採信;又證人甲○○雖證稱:伊於去年七、八月到被告之工寮時,有見到一把槍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上開證詞,互核與證人戊○○所到庭證稱:伊於今年一月份曾進去該工寮,當時並未看見該槍等語,亦不相符,從而該扣案槍枝究係何時為人置放於被告所有之工寮內一情,已尚有疑義;且被告供稱:伊並未時常至工寮一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平均一至二星期至工寮一次等語所述相合,是以系爭工寮平日雖係為被告使用,然均僅短暫停留,並未曾居住或長期停留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再參諸證人戊○○證稱:工寮之左側係伊與被告各種植一半,右側則是和 社葉 姓男子種植等語,顯見在上開地點從事種植蔬菜之工作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然就卷附之現場位置圖觀之,上開路段附近既僅該處設置有工寮、廁所,得以供人休息並放置肥料等農作用具,則亦難逕予排除該扣案槍枝係於該處附近工作或其他出入人士擅自進入藏放之可能;且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於警方查獲時,並未取得任何指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則自難僅以該工寮係被告所有,且於查獲時係上鎖,即據以認定扣案之土造長槍亦係其所持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僅係以該工寮係被告所有,然證人甲○○、戊○○既均得自由進出被告之工寮,證人甲○○並知悉工寮鑰匙之藏放位置,則亦難排除上開槍枝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得進出工寮之人所擅行進入藏放,公訴意旨基於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而為認定,且所舉之證據經調查後,其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