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鄉○○村○○鄰○○○路○○○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間遷出上開處所至台北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縣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間遷出居住處所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台南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管區及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簽證)意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