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庚○○被告戊○○
身分證己○○住同右
身分證丁○○原住台
應受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付,本金及利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款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付,本金及利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款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己○○、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戊○○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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