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私立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柯伊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教育部相關教育法令規定,私立大專院校之專任副教授之授課鐘點,每週排課以九個鐘點為基本時數,原告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受被告聘任為中文系、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迄至八十四年學年度上半學期終了期間,每週授課之鐘點為十四個鐘點,並擔任大學部專業課程「中國思想史」、「中國文化概論」、「大一國文」及研究所「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之授課。詎於八十四學年度上學期終了之際,突被教務長及文理學院院長以原告上「大一國文」課程看錄影帶,學生家長檢舉為由,召至教務長辦公室訓斥。其後原告即被口頭告知自八十四學年度下半學期起不得再擔任中文系、所之任何專業課程,且僅得每週排課九個鐘點之「大一國文」通識課程。雖經原告表示異議,認為若係因原告於上大一國文課程看錄影帶有違反與被告間之聘任合約約定、或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則理應不許原告再為大一國文課程之授課,何以禁止原告教授中文系、所之專業課程暨通識課程,但皆未獲置理。原告多年來一再表示異議,要求恢復原告專業課程授課,但皆遭漠視。其後原告方知不得教授中文系專業課程及通識課程,係被告於八十四學年度上半學期所自為之決議。
(二)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中文系、所專任副教授,最初向以每學期每週十四個鐘點排課,且至少有中文系、所一至二個專業課程,共三至五個鐘點,及一個通識課程,即二個鐘點之排課。此自原告受聘中文系、所專任副教授迄至八十四年上半學期,皆係如此,已成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被告於未告知原告充分事實及理由,獲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為:「原告不得教授中文系、所任何之專業課程,只能擔任九個鐘點之大一國文通識課程」之決議,則被告之行為自屬違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行為,被告雖非對原告為解除聘約,然無端終止原告專業課程授課之權利,無異解除聘任原告擔任專業課程部分之權利,被告於無任何具體理由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准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決議,自非原告無法授課以履行契約義務,而係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學年度起至起訴時止,每週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共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元。
(三)大學教師之授課或教學權,乃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未依法令或學校章則之規定,為達對於原告為學術上迫害之目的,即藉細故剝奪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授課或教學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述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元鐘點費用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中文系課程委員會無端剝奪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權利,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及學界宣示原告並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對原告之名譽實一大戕害,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煎熬及痛苦,而不得不接受專業之心理治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本之授課課程包括中文系之「中國思想史」、「中國文化概論」、「大一國文」及研究所「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等專業課程,且授課鐘點為十四鐘點,此已行之有年,基於僱傭契約具有人格法上關係及繼續性契約關係之特質,兩造間上開僱傭契約之內容,已成為原告信賴之基礎,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被告自負有未經原告同意前,及無充分事實理由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專業課程之授課時,不得為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之義務,而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或告知充分事實及理由前,即私為決議「自八十四學年度起,僅能擔任學校共同科目大一國文課程,且以專任基本鐘點九小時為限」,且付諸實行,自屬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行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
(二)原告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前,雖被通知自該學年度下學期開始,不得再教授中文系所之任何專業課程,且僅得每週排課九個鐘點之「大一國文」通識課程,但並不知為何遭此待遇,亦自問與原告當年教課「大一國文」之課程時,以錄影帶為教學方法乙節無關,蓋若係基於此一原因而剝奪原告之授課權,亦應係令原告不得教授「大一國文」之課程,方合事裡,然多年來,被告學校卻一直僅對原告排課「大一國文」之課程,更足證被告學校非以上開理由剝奪原告之授課權,而被告學校或中文系,亦從未告知原告任何不得擔任教授中文系所專業課程之理由,縱使原告多年來一直異議或申覆,被告學校亦皆置而不顧,斷然以直接安排二班「大一國文」通識課程之方法處理,直迄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仍循往年之例,以書面要求被告恢復原告擔任專業課程之排課,接獲被告學校中文系課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時,原告始知被告學校有上開之決議存在,亦方知被告學校有此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原告接獲上開被告學校中文系課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時起算,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證據:提出逢甲大學中文系課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八號通知函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函影本、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份、申訴書影本七份、逢甲大學課程表影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且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學校就教師任教課程抑或教師超鐘點等排課,依學校教學體系之運作,均由所屬學系斟酌該學系實際通盤情形而為決定教師每學年以任教何種課程為適宜,尚非教師個人即可決定應排定何種課程及其超鐘點時數。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專任副教授,每週授課時數應為九小時,縱使所屬學系為其每週排定授課時數九小時,絕不影響被告任教權,且其薪水亦無任何減少而受有損害,自難為原告有何種權利種損害之可言。
(二)教師是否超鐘點上課與學校間乃屬要約承諾之關係,既無要約,即無承諾,是被告學校並未排定原告之超鐘點時數課程,殊無使原告之超鐘點費受有損失之可能,故原告請求每週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殊無理由。
(三)原告所教授之課程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變動,當時係因被告中文系有多位老師無法續教,空出三十五個鐘點,因而停開多門選修課程,調派該等教師教授大一國文,原告所教授之「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亦因而停開,又「中國思想史」此一課程為中文系之重要課目,一向深受重視,被告經斟酌 李時銘 副教授為正統中文學係科班出身,經學亦為其所專長,遂決定委請其擔任該課程講座,此純為系上教學之考量,並非藉故打壓原告。
(四)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每週之授課時數,因此被告自得於維持原告基本授課時數之前提下,自由斟酌實際教學情形而為排定,本件被告斟酌通盤情況後,調整期教授課程及時數,亦按其實際授課時數,如數給付報酬,並無違反雙方契約規定之處。而課程之排定,既屬學校之職權,亦無不法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課程變動對照表影本、李時銘副教授人事資料影本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查相關規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其原本「中國思想史」、「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等專業課程之授課及上課時數,已成彼此相互信賴之基礎,而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被告學校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無正當理由,即剝奪原告教授「中國思想史」及「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等專業課程之權利,被告之行為乃屬違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行為,而非原告無法授課以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既遲延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學年度起至起訴時止,每週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共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元,且被告藉細故剝奪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授課或教學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述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元鐘點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又被告中文系課程委員會無端剝奪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權利,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及學界宣示原告並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對原告之名譽實一大戕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教師是否超鐘點上課抑或教師超鐘點等排課,依學校教學體系之運作,均由所屬學系斟酌該學系實際通盤情形而為決定教師每學年以任教何種課程為適宜,尚非教師個人即可決定應排定何種課程及其超鐘點時數。而教師任教課程與學校間乃屬要約承諾之關係,既無要約,即無承諾,是被告學校並未排定原告之超鐘點時數課程,殊無使原告之超鐘點費受有損失之可能,故原告請求每週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殊無理由,且課程之排定,既屬學校之職權,即無不法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教授之課程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變動,當時係因被告中文系有多位教師無法續教,空出三十五個鐘點,因而停開多門選修課程,調派該等教師教授大一國文,原告所教授之「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亦因而停開,又「中國思想史」此一課程為中文系之重要課目,一向深受重視,被告經斟酌李時銘副教授為正統中文學系科班出身,經學亦為其所專長,遂決定委請其擔任該課程講座,此純為系上教學之考量,並非藉故打壓原告,故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受被告聘任為中文系、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迄至八十四年學年度上半學期終了期間,每週授課之鐘點為十四個鐘點,並擔任大學部專業課程「中國思想史」、「中國文化概論」、「大一國文」及研究所「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之授課,而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半學期起未再擔任中文系、所之專業課程,且僅教授九個鐘點之「大一國文」通識課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表可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本件所欲審酌之爭點在於(一)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聘任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可否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遲延受領勞務,請求每週五個鐘點授課之報酬?(二)被告是否有決定教授課程之權利?其對原告之「教學權」有無侵權行為?(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乃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圍,因此縱被告對此未加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認定之。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可參)。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之規定觀之,教師接受聘任,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其對所教授之課程享有專業自主權,得自行決定教學之內容及方式,與僱傭契約自屬有別,而應屬委任契約。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因此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原本「中國思想史」、「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等課程之授課及十四鐘點上課時數,已成為兩造間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開始既僅教授九個鐘點之課程,尚難據以主張其餘五個鐘點之課程為其已處理之部分,而請求報酬。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僱傭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學年度起至起訴時止,每週五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於法實有未合,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又教師接受聘任後,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憲法第十一條及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可參,因此大學教師具有講學之自由,學校不得加以干涉,亦為本院所肯認,然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除教師個人之講學自由外,大學自治制度更為憲法所保障,因此大學法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並未定有明文,惟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經過通盤考量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開設相關課程,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本件原告雖有教學之自主權,然此應係指在學校已授與教學之課程中,原告有自由決定其上課方式及內容之自由,學校不得假借任何名義加以干涉限制其表現自由,此一講學自由僅為消極之公法上權利,尚無法衍生私法上大學教師對學校有要求授課及教學之積極權利,而據以要求學校應開設何種課程或授與何種課程供其教授,蓋如前所述,課程之開設乃屬大學自治事項應由大學本身依職權決定之,且經本院函查教育部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授課鐘點及內容之安排等相關事項,教育部亦認該等事項屬於校內規範,由學校決定之,若教師不服校方決定,僅得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救濟之,原告尚無「教學權」之私法上權利;又課程之排定既屬學校之職權,被告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起,僅排定原告九個鐘點之授課,被告亦按其授課時數如數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對於未開課部分既無授課,當無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讓其教授「中國思想史」與「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等課程及縮減原告之授課時數成為九小時,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授課或教學之權利,請求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三)學校課程之安排雖屬學大學自治事項而由學校依職權為之,但其職權之行使不得濫用或侵害他人權益,亦不得藉以干涉教師上課方式及內容而有害講學自由,原告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受被告聘任為中文系、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迄至八十四年學年度上半學期終了期間,皆擔任大學部專業課程「中國思想史」、「中國文化概論」及研究所「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之授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自具有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而被告學校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起,卻取消原告所教授之「中國思想史」及「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之專業課程,而令原告僅得擔任共同科目「大一國文」課程之教授,被告雖辯稱,「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之課程,係因八十四學年度上學期中文系有多位教師無法續教,空出三十五個鐘點,因而停開包括「中國上古哲學專題研究」多門選修課程,調派該等教師教授大一國文;而「中國思想史」課程,則因該課程乃中文學系之重要課目,被告經斟酌李時銘副教授為正統中文學系科班出身,經學亦為其所專長,遂決定委請擔任該課程講座,並非打壓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既因八十四學年度多位教師無法續教,空出三十五個鐘點無人任教,按理應增加原告等專任教授之教課時數以補不足之鐘點,豈有反將原告教課之鐘點從每週十四小時縮減為九小時,如此顯違常理,而不可採憑,又李時銘副教授雖係中文系科班出身,然依被告所提出人事資料表記載,李時銘副教授專長為中國音樂史、詩經、左傳等,所希望任教之科目,亦為中國音樂史、俗文學概論、遊戲文學、詩經等,任教前之經歷皆係擔任國樂團指揮,「中國思想史」似非其專長,且其於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於被告學校任教,被告亦未指派其擔任「中國思想史」之任教,卻於八十四學年突然認為李時銘副教授比已經任教「中國思想史」二年之原告更適合擔任「中國思想史」之教授,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而大學教授之聲譽來自於專業能力之肯定及尊敬,原告身為中文系之專任副教授,依教學慣例自應教授專業課目,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禁止原告教授中文系之專業課目,僅令其教授「大一國文」之通識科目,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及學界宣示原告並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對於十分注重專業能力之大學副教授原告而言,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以濫用職權不讓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學術名譽,致令極注重學術聲譽之原告精神上受損,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方法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二百萬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