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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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鴻德飯店之職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址飯店內,因見飯店同事乙○○與丙○○之兄 盧世華 發生爭吵,乃上前勸架,遂引發丙○○不滿,雙方又發生言語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胸部,使甲○○○跌坐在地,致受有⑴左橈骨遠端骨折、⑵右胸挫傷、⑶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因其兄盧世華與案外人乙○○爭吵而起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手持塑膠椅欲毆打伊,伊將告訴人架開後,告訴人自行跌倒在地受傷云云。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跌坐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乙○○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橈骨遠端骨折與背部挫傷,係告訴人跌坐在地所造成,應無疑義,並可推知告訴人係由右向左傾倒,以左臂支撐造成骨折後,背部撞擊地面或牆壁形成挫傷;再參酌告訴人右胸所受挫傷,並可認定其係於右胸部遭受他人毆擊後,始向左後方傾倒,此與被告所述伊僅將告訴人所持塑膠椅架開,告訴人即自行跌倒之情節有異,被告辯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罪與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手臂骨折、胸、背部挫傷之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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