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依被上訴人所陳並非其本人筆跡,上訴人亦不爭執,惟該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之事實,是屬兩造爭執之焦點。
(二)緣上訴人於自家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經營西藥房貼補家用,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即因西藥房業務上關係認識自稱經營聯芳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當時即與被上訴人間有西藥生意往來,交易方式由上訴人先交付一定金額,再由上訴人送貨後扣款。被上訴人在逐漸取得上訴人信任後,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少則新台幣(下同)三、五萬元,多則五、六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另外經營自然福房屋仲介公司周轉之用,並開具被上訴人個人支票質押。其間被上訴人將渠開出之支票,或使支票兌現,或以換票之方式維持支票信用,數年間上訴人陸續借出且已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達三百多萬元,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總計尚積欠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並以等額之數張支票質押於告訴人處。約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聲稱,為增加銀行所發給支票之流通率,以增加渠銀行信用,願以渠所帶來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換回渠質押於上訴人處全部支票。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交換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緩期清償,並以被上訴人所帶來之五張金額分別為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六千元、六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換回上開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上訴人拒不同意,惟被上訴人逕自離去,之後上訴人發現上開五紙本票未交由被上訴人帶回,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詎料,被上訴人顛倒黑白,聲稱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所謂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他五張本票均為偽造。同時揚言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多萬元之貸款及三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之借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非但未借上訴人款項,相反地,上訴人積欠其二百多萬元貸款及三百餘萬元之借款,惟僅見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未有進一步積極法律追索行動,已不合常情!又其聲稱系爭本票及右開五紙本票,均非其交付上訴人,且票上字跡與其無關是由他人無權冒用其名義書寫,果如其言,則上訴人豈非惡人先告狀,明明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悍然拒付之餘,竟又持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進行法律追索,被上訴人對此竟無追究上訴人法律責任,亦令人費解!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需要向他人借款之比較:
1、被上訴人經營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停業,足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經營不善,獲益不佳!
2、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之款項,大多是將其定期存款或互助會金領出出借,且上訴人資力尚稱充裕,此有數家銀行之存簿足證,就此二相對照,應即可明足被上訴人財務不佳須向上訴人周轉,而上訴人是沒有向他人(包括被上訴人)週轉資金之必要!
(五)關於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之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及資金來源係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爰將詳細具體時間及金額請參上證三之明細表,由是足知上訴人出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期間,陸續有清償利息及本金,其還款金額及時間,亦請參照上證三之明細表。事實上,被上訴人顛倒黑白,指摘上訴人之夫曾向其借款云云,並以所開出支票為佐證,然查實際上,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就是用來支付向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理甚明!再查,被上訴人之前堅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面額為一萬元,指定上訴人之夫乙○○為受款人之支票上筆跡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寫,而是乙○○向其借票後所填,惟據鈞院函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前簽發支票,互相觀察筆跡,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跡,而該等支票是被上訴人簽發予中華汽車、明大化學公司、福順行等第三人,由此顯然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是其自己或授意他人填載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至於,再觀察鈞院函調之支票上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字跡,仔細對照,顯然字跡是相同,此從“正”、“萬”、“元”、“壹”、“”等字之筆順幾乎完全相同即知,則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自己或授意他人填寫後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殆屬真正,不容爭執。
(六)否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SL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空白支票,且該紙支票指定付款「乙○○」之字跡非乙○○所為。
(七)否認介紹 廖麗榕 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工。
(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附證一簽收單三張,經上訴人仔細查核,發覺有異,即其中一紙簽收單即編號三簽收單之簽名距離未緊隨金額“元”字之後,與上訴人習慣簽名必在最末一字之後不同,而編號
一、二之簽收單上簽名即與上訴人平素習慣相同,又編號三之簽收單上金額係二十五萬八千元及二十四萬元及十四萬元且日期跳動,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按同右一被上訴人所提呈三紙簽收單,其中編號一、二之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簽收,至於編號三之簽收單,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援引右三張簽收單,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係被上訴人施展魚目混珠手法,蓋其中編號一、二為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簽收單,至於編號三之簽收單,上訴人根本沒有簽收,請被上訴人提出該紙簽收單原本,即知其虛假,事實上,編號三之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拼湊之憑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省政府建設廳函、存單號碼清單二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十四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SL0000000號支票一紙、「自然福」不動產丙○○營業項目電話表一紙、資金明細表影本及借款還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員工薪給清單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電話錄音記錄、支票影本二十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存款一五一六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一二四八七─五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帳號一九六八─五號)調閱上訴人開設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開出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外,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否認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五紙之真正,是上訴人尚難以該五紙本票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所開出支票上之字跡係上訴人派來被上訴人藥品公司打工之工讀生廖麗榕所代填。〈該員已不告而別〉其字跡是否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被上訴人存疑,縱認相同,亦不足以証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廖麗榕所代填。
(三)上訴人 於鈞院 所提出「己○○借給丙○○資金明細表」及「丙○○借款與還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均否認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執之証明,已難以採信。且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現金借款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有上訴人以「星」即上訴人之夫乙○○之名簽收之借款收據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第四四九一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上訴人對此至今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款項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作前揭資金往來明細表內亦未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收二百四十五萬元一事有任何說明。而上開上訴人簽收單已附於原審卷內,上訴人所製作之前揭資金往來明細表則係上訴人於鈞院二審時才提出,故上開上訴人之簽收單絕非臨訟杜撰之証據,其真實性洵無疑問。
(四)協調紀錄單上五筆款項及其利息之金額,固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但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餘元,被上訴人書寫要求上訴人還伊款項之方法,因第一次之金額上訴人不同意,故第二次被上訴人減少利息,上訴人才同意,現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第一次所寫之金額主張為第二次所寫,第二次所寫之金額主張為第一次所寫,並自行在該張字條上加載「第一次協調被拒」,以誤導鈞院以為該張紙條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所寫之金額,故難以該協調紀錄單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電話錄音譯文中,並未有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至於譯文中所載「那筆錢經你太太(即上訴人)同意轉借給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之意思是指伊借給上訴人的錢,上訴人同意轉借給建設公司,否則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轉借給建設公司為何需要上訴人之同意?
(六)證人 林進賢 之證詞,不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縱使為真,因證人林進賢亦證稱不知兩造當天係討論何事,是證人所見之本票五紙是否即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示以證人之本票五紙是否即當天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皆屬未能證明,故証人林進賢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證人丁○○之證詞,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實,縱使為真,因證人丁○○只見到兩造間交付金錢和支票,並沒聽到兩造間談借錢,亦不知兩造間交付金錢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七)被上訴人七信崇德分社第一五一六號帳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指名乙○○之支票兌領憑證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壹萬元之支票乙紙與上訴人所主張有多次支付利息之支票等情有間,且上開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伊借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而交付並非支付借錢利息而交付。指名乙○○之支票係借款給伊,非付利息或還債。上訴人自難僅以上開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
(八)上訴人之夫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三號第三行指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則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設兩造間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契約始於何時?又上訴人之夫稱由之被上訴人開出渠為受款人之支票計三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係陸續償還借款之債務,如屬實在,則被上訴人至少已為一部清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復稱上訴人借出之款項少則三、五萬,多則五、六十萬,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
(九)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自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一號二段稱「另覆台端五七八九號存證信函,貴方所訂藥品特賣專案,其遊戲規則係先付清現金後,陸續出貨」,按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長期存有高額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得開票支付利息,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藥品之款項逕互相抵扣即,豈有先付清現金之必要?上訴人先付清現金以向被上訴人訂藥之舉,可證被上訴人未向上人借貸分毫。
(十)向銀行調到之支票均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開出,有三人之筆跡,包含被上訴人及其妻、與工讀生廖麗榕之筆跡,廖麗榕係上訴人介紹來的,上開由廖麗榕書寫之支票字跡與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字跡是否相同不能肯定,但印章不同。
(十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簽收之簽收單,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影本(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筆錄之前幾頁),並非於二審才提出,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鈞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三張簽收單之原本給受命法官核對無誤後發還,上訴人於該庭期對此亦未爭執,現在上訴人再主張編號三之簽收單為被上訴人拼湊之憑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之簽收單,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簽收,惟此項主張顯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丙○○(被上訴人)借款與還款明細表(內容不符,蓋明細表記載丙○○係開支票支付本息,非以現金支付;且支付金額亦與簽收單記載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實在,不能採信。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中五十支局第十一號及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四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票號○一五三六四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原告閱卷發現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本票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更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詎原告竟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裁定,顯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聯芳藥品有限公司」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僱佣會計即訴外人 廖玉蓉 依被上訴人所囑代填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事項,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動產生意,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借貸款項均係以訴外人乙○○為受款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五一—六支票清償,其中一紙支付利息如附表(一)之支票,亦為訴外人廖玉蓉所代填,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之際,並親至上訴人處所親筆簽立五年償還債務辦法,並囑其會計即訴外人廖玉蓉代填如附表所示(二)至(六)本票五紙之應記載事項,再交付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準此,可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此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且被上訴人於電話通聯記錄中,亦自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前揭六紙票據均係由訴外人廖玉蓉依原告所囑代填,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核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相同,故系爭本票應屬真實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票號○一五三六四號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九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票據之真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外,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分別為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六千元、六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並非上訴人本人自行簽發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惟其抗辯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之人簽發云云。被上訴人固否認授權他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等銀行調閱上訴人所開設支票帳戶簽發發之支票結果,其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該行未開立支票存款戶往來云云,及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函覆調閱有困難等語,又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支票三紙筆跡明顯與系爭本票與附表(二)至(六)之本票五紙筆跡不同,此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彰湳字第0七四號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彰霧字第九三0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泛中發字第一七七號函可稽外,其餘金融機構函附之支票影本中確有多張支票(分別係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支票)與系爭本票及附表(二)至(六)之本票五紙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跡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彰北中字第一0一三號函、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中六信總字第四八四號函附票據在卷可稽,而上開筆跡相似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係其授權其所僱用之工讀生「廖麗榕」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與上訴人持有之前述本票係同一人之筆跡,僅以其字跡是否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被上訴人存疑,縱認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廖麗榕所代填,且本票上之印章與支票上印章不相同云云置辯。則堪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六紙本票應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廖麗榕」所簽發。被上訴人雖抗辯「廖麗榕」係上訴人所介紹,伊並未授權「廖麗榕」簽發上開本票云云,並提出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三九九四號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介紹該名工讀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九九四號存證信函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寄發,亦即在本院所調取上開支票附卷後所為,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片面指陳,自不足據以證明「廖麗榕」確係由上訴人介紹,再參以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本票係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廖玉蓉」或「林小姐」代為簽發,而被上訴人否認曾僱用任何人員,經原審屢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發函相關機關均查無「廖玉蓉」、或「林小姐」其人,倘該工讀生確係上訴人所介紹,何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竟無法查明其真正姓名?是被上訴人抗辯廖麗榕係上訴人所介紹,應無足採。則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六紙既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讀生所簽發,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本票既屬真正,則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已還一部借款,尚欠二百四十五萬元等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及其借款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還款情形明細表,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歷史資料查詢表、存單號碼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上述借款,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聲請訊問證人林進賢、丁○○為證。惟證人林進賢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見原告至被告處,兩造間並商談許久後原告離去,證人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示以上開本票五紙等語。然證人林進賢亦證稱不知兩造間當天係討論何事等語,是證人所見之本票五紙是否即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本票?被告示以證人之本票五紙是否即當天原告交付與被告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皆屬未能證明,又依證人丁○○之證詞,其只見到兩造間交付金錢和支票,並未聽到兩造間談借錢,亦不知兩造間交付金錢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證詞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故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總計尚積欠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並以等額之數張支票質押於告訴人處。並以訴外人乙○○為受款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五一─六號支票清償本金或利息,其中一紙上開帳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票號四五一六八號、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僱用之小姐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給付上訴人利息之支票。約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上訴人聲稱,為增加銀行所發給支票之流通率,以增加渠銀行信用,願以渠所帶來由其僱用之小姐代為簽發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換回渠質押於上訴人處全部支票。上訴人不疑同意交換之。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欲以如第一張協調記錄單上所載方式攤還借款,惟遭上訴人拒絕,嗣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緩期清償,並提出一份計算單,以被上訴人所帶來之同上方式所簽發,按計算單所載之五張金額分別為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六千元、六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本票(即編號附表(二)至(六)),換回上開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上訴人拒不同意,惟被上訴人逕自離去,之後上訴人發現上開五紙本票未交由被上訴人帶回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附表(二)至(六))之本票五紙、計算單二紙、附表一之支票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述本票之真正外,自認上開二紙計算單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事實,其於原審辯稱第一份計算單係上訴人叫伊抄給別人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份計算單係伊在上訴人家抄回家準備回家核對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惟於本院則改稱該二紙字據係上訴人欠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伊要求上訴人還伊款項之方法,因第一次上訴人不同,故第二次伊減少利息,上訴人才同意,上訴人所指第一次協調記錄單應係第二次所寫,而第二次之計算單應係第一次所寫才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惟查被上訴人先後就同一證物即上開計算單之陳述顯有不符,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其曾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第四四九一號存證信函附據簽收單三紙為證催告上訴人償還借款,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豈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固經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及簽收收據三紙為據,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並稱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附具所謂簽收單影本,又上開簽收單其中一紙簽收單即編號三簽收單之簽名距離未緊隨金額“元”字之後,與上訴人習慣簽名必在最末一字之後不同,而編號一、二之簽收單上簽名即與上訴人平素習慣相同,又編號三之簽收單上金額係二十五萬八千元及二十四萬元及十四萬元且日期跳動,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按同右一被上訴人所提呈三紙簽收單,其中編號一、二之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簽收,至於編號三之簽收單,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根本沒有簽收,編號三之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拼湊之憑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三紙,合計金額固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惟前二紙之日期為按序排列(即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三紙之日期與第二紙之日期則介於第二紙日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九月、十一月、八十五年
二、七、八月),與按時間順序記載之簽收情形有違,且第三紙之簽「星」之習慣位置亦與前二紙顯有不同,則該第三紙簽收單與前二紙簽收單,應非同一事項之簽收單,則該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金額,應係被上訴人將該三紙簽收單拼湊而成;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上述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確有附具前開簽收單為附件一節,且上述存證信函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本院二審程序中始發出,應係臨訟製作,又係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況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歷次提出多紙存證信函,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指乙○○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三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有被上訴人開出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可證云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藥品款項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云云;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陸續以乙○○名義向伊借款,合計七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七八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八六0號存證信函可證。則依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顯與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不符,倘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而經伊書寫上述還款方法計算單,則何以其於同時期先後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稱之借款金額相差甚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積欠其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借款,及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計算單係為計算上訴人之還款方式所製作云云,均不足採。反之,上開二紙計算單之第二紙計算單與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之五紙本票金額完全相同,倘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何須書寫該計算單為憑;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SL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空白支票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其事,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應舉證責任,且經查該紙支票上之筆跡與前述「廖麗榕」之筆跡經核對亦屬相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則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應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六、綜上各節,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且確積欠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自須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准許,自無不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尚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林慧貞~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票據││││(新台幣)│││種類│├──┼──────┼───────┼────────┼──────┼──┤│一│八十七年一月│一萬元││SLO四五一│支票│││十五日│││六八六││├──┼──────┼───────┼────────┼──────┼──┤│二│八十七年八月│六十九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三│○五四四三二│本票│││二十八日││十日│││├──┼──────┼───────┼────────┼──────┼──┤│三│八十七年八月│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五四四三三│本票│││二十八日││十日│││├──┼──────┼───────┼────────┼──────┼──┤│四│八十七年八月│六十一萬六千元│九十年八月三十│○五四四三四│本票│││二十八日││日│││├──┼──────┼───────┼────────┼──────┼──┤│五│八十七年八月│五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三│○五四四三五│本票│││二十八日││十日│││├──┼──────┼───────┼────────┼──────┼──┤│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萬六千元│九十二年八月三│○五四四三六│本票│││二十八日││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