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七日)下午,駕駛WP—79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途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同路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甲○○駕駛NVO—391號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右手食指近側指骨骨折、右手小指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遵守號誌行駛,係甲○○闖越紅燈行駛,證人 孫治平 是車禍發生後許久才抵達現場,所以其證言應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後方,並騎乘另一部機車之孫治平於偵查中結證稱: 渠等 騎車至夏林路口時是綠燈,當時與被告同向有另一輛機車闖紅燈,告訴人曾按喇叭,後來被告又撞上來等語(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據此並參酌本件車禍現場交岔路口所設之紅綠燈號誌於事發當時,運作一切正常,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車禍事發當時,被告係駕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應無疑義。至證人孫治平雖係告訴人之同事,惟其於偵查中之上揭陳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所述內容,無論在主要過程或事發細節上,均甚為清楚明確,是其前開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致與甲○○所駕駛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基此可知,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不思悔悟,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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