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金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公司)負責人,其與丁○○○為夫妻關係。⑴渠二人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先前丙○○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而丁○○○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最高僅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均顯已無償債能力,然二人為求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乃隱瞞前開無資力之事實,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由渠等二人前往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三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共同佯稱其等開設之金三公司需訂購紙製品,且信用良好,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之紙製品數批於其二人,嗣於同年十月底乙○○與渠二人結算前開貨款時,由丁○○○提供其名下前開帳戶支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紙,共同取信於乙○○,並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致認渠等債信良好,遂陸續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紙製品,計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同年九月至十二月累積貨款共計九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並再收受渠等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三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四萬四千元,付款銀行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五紙,以代支付前欠貨款,嗣乙○○提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貨款支票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渠等二人均未置理,其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一一退票,始知受騙。⑵再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又向甲○○開設之啟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豐公司),佯稱其開設之上開金三公司需訂購紙品,且信用良好施用詐術,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價值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之紙品貨物,經屆期催討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甲○○訂購紙類製品,並於收受該貨物後,未支付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在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之情形況下,向被害人乙○○、甲○○之公司訂貨,故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存在,而嗣因伊被同行常域公司倒帳,始無法兌現前開支票及清償上開貨款,且伊已還被害人乙○○二十二萬多元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乃一家庭主婦,並未過問金三公司之事,雖支票上之章為其所蓋,然僅單純欲給被告丙○○一個機會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乙○○上開公司所簽發統一發票三紙、貨款及支票明細清單一紙、甲○○公司所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單各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因伊及公司之票於八十七年六陸續退票,後為了做生意,不得已在八十七年十月用伊太太(即被告丁○○○)之支票等語(見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及當時伊曾欠案外人榮濱紙業一百三十幾萬元,在八十七年十月時,伊與榮濱紙業談好,先調貨給榮濱紙業,榮濱紙業同意一方面清償伊欠榮濱紙業之上開款項等語(見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向被害人調貨意在抵償欠榮濱紙業之債務。
(二)、另參以被告丙○○以其妻即被告丁○○○前述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該帳戶自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止,存款最高僅達十五萬三千元等情,有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被告丁○○○存款往來明細表紙一紙可憑,顯見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遠不足清償其所簽發之支票及貨款金額,益證被告二人於向上開被害人進貨時之經濟狀況已開始惡化而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況。
(三)、又被告丁○○○亦屢次陪同被告丙○○至被害人乙○○上揭公司購買紙製品
,業據該被害人 陳明 在卷,其與被告丙○○係夫妻,又實際參與購買紙品行為,明知其與被告丙○○二人之資金週轉困難,竟開立前述支票帳戶並簽發前揭支票交付被告丙○○持以使用,對於被告丙○○上述詐欺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於訂貨之時,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仍持系爭六紙無從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乙○○購買前開紙製品,終致支票跳票不能兌現,及被告丙○○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仍向被害人甲○○賒帳購買紙品貨物,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難謂被告二人無詐欺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對乙○○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在求得資金之週轉,以致於以債養債、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前揭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丁○○○提供上開支票帳戶,簽發前揭支票數紙予被害人之目的乃在為其配偶即被告丙○○緩和支票跳票之危機、雖共同犯下本案,然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