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苗稽車字第五四—五五四八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警員之稽查逃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 陳鳳正 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逕行依裁處程序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據舉發警員當場記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車號查明屬實,並有舉發單一紙在卷足憑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八九七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供伊上下班使用。伊係在苗栗縣○○鎮○○里○○路二百號 林可羽 婦產科工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舉發當天,伊在上班(係上中班,上班時間為下午三點至晚上十點)。且伊使用該機車的區域只有在苗栗縣境內,大多在後龍鎮及頭份鎮,不曾在苗栗縣以外地區使用,更不可能在舉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警察所取締之違規者不是伊,應係另有他人,且本案無照片為憑,僅憑警察目視告發,缺乏證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平常只供其上下班使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其在苗栗縣○○鎮○○里○○路二百號林可羽婦產科上中班,當天機車未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並有林可羽婦產科出具之異議人當天上班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見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確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林可羽婦產科上班,不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再者,就舉發之過程,證人即當天舉發之警員陳鳳正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騎乘機車被舉發者係女性,舉發原因為被舉發人未戴安全帽,欲取締攔檢,但被舉發人未停車受檢,故記下車號馬上輸入電腦,經比對車身及車主,發現電腦顯示之資料與被舉發之機車車型相符,且車主亦為女性,即認定係被舉發人違規而逕行舉發(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惟記錯車號中之一字,但輸入電腦出現的車主為女性、車型亦相同之情形並非不可能,況男性與女性約各佔一半比例,且國內機車廠商不多,所生產的車型本即不多,僅憑違規者係女性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型與電腦上的車主係女性及車身相符即逕行舉發,未免率斷。況証人陳鳳正亦自承不排除可能會有偽造車牌而車型又相符合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查證人既不否認所記下的車號有可能遭他人偽造而懸掛於機車上(俗稱之A、B牌),且現今社會上不少飆車族為規避警方取締,以偽造車牌掛在機車上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本件舉發之過程既因被舉發人未停車受檢,致未拍照,故無照片可證明係異議人或其使用人駕駛該車違規,誤判之可能性已非常高。再就常情而言,本件警方取締的地點在高雄市,而異議人係住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十一鄰七十六之一號,其上班地點亦在苗栗縣境內○○○鎮○○里○○路二百號),苗栗縣與高雄市相距遙遠,若非以機車環島旅遊,一般人不太可能會騎乘機車從苗栗到高雄市,而會搭乘較便捷且快速之大眾交通工具。況異議人當時在上班中,亦不可能於上班時間騎乘機車從苗栗出發到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或借他人自苗栗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証據足以証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違規被取締之情形。異議人之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以証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前開舉發單所載之(一)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取締攔檢不停及(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尚不足以証明係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與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