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一丶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與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由乙○○提議行竊後,甲○○即駕駛其向友人所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由甲○○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自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並足為兇器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丙○○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由甲○○開回苗栗縣通霄鎮金金社區,以備二人共同使用,而乙○○則駕駛甲○○向友人所借之自小客車開往苗栗市福星里永康二號之貴賓旅社。嗣於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貴賓旅社查獲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車搭載共犯乙○○至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地點,並於得手後保管使用該MF─八七00自用小客車不諱,核與共犯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 矢口 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車輛,辯稱:當時僅乙○○下手行竊而伊於車上睡覺,後來乙○○叫伊起來後始說有偷到一部車,然後兩台車就一起開回通霄,第二天晚上乙○○有叫伊用偷來的MF─八七00車載他回苗栗市,乙○○並表示要再偷一部車,然後伊就先將該MF─八七00車開回通霄等語。惟查:
㈠本案共犯乙○○為警查獲時間係在案發之翌日十七時許,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云第二天晚上曾以該偷來之贓車載乙○○回苗栗市之語已不足採信。
㈡案發當日確係由二人共謀行竊而駕車於苗栗市找尋目標,嗣乙○○下手行竊時
,被告於該巷口把風,並於得手後兩人在往苗栗市○○○○○路上分手,由被告將該竊得之車輛開往苗栗縣通霄鎮金金社區停放等情,業據共犯乙○○陳述甚明,且被告當時駕朋友之車停於上開MF─八七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旁,竊得之車輛並交由被告駕返通霄鎮,復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所云云當時只是在車內睡覺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共犯乙○○間確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與
共犯乙○○間復有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共犯乙○○有共同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六角板手一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二五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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