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七九六號之營業曳引大貨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育德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與在其後方同向行駛,由 陶緗雲 所騎乘車號000—00九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陶緗雲人、車倒地,陶緗雲因而受有頭、胸、腹、背、腰、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陶緗雲之夫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陶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且事發地點亦係正常號誌之交岔路口,是依當時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致右轉不當而與被害人陶緗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0六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陶緗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不僅據其供述明確,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南市警交處字第0四0一七號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一紙在卷足憑,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並業就民事賠償事宜,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而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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