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偽造之「 鍾添富 」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枚、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契約、編號十三所示之送貨單、買賣契約書上、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附表三、附表四上之「鍾添富」之簽名、印文、指紋,及附表二附所示之支票、又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鍾添富所有於八十四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因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案遭通緝,為圖免遭緝獲歸案,竟先將身分證上鍾添富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之方式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詐騙財物,首則明知未得鍾添富同意,鍾添富亦非千鶴公司之董事,仍以鍾添富名義登記為千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鶴公司)董事,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偽刻鍾添富之印章,持上開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持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在該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 黃金鎮 更換為鍾添富,蓋用鍾添富之印章並偽簽鍾添富姓名各一枚於申請書上,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鍾添富本人及富邦銀行,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領用甲存支票。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偽刻之印章,持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二枚、蓋用鍾添富印章一枚;印鑑卡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一枚、偽蓋鍾添富印文一枚,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萬泰銀行,持以行使交銀行承辦人員,籍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繼則甲○○仍冒名為「鍾添富」,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成立之偉程貿易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丑○○負責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甲○○即以公司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待廠商陷於錯誤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廠商收執,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鍾添富」,騙得之貨物則存放於新竹市○○路○○○號倉庫內,由丑○○看管,並旋即於載往他處出售,所得財物約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九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丑○○與不知情之壬○○,在上開倉庫搬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甲○○。
(三)甲○○為免身分遭識破並圖卸免刑責,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而冒用「鍾添富」之名應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簽「鍾添富」簽名各一枚與指印各一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洪嘉崇 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與指印九枚之署押;又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之署押,同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鍾添富」署押,使鍾添富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於前開案件傳訊鍾添富及被害人等人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亥○○等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院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偵卷第十七頁)、亥○○(十九頁)、己○○(二十一頁)、午○○(二十三頁)、辛○○(二十五頁)、卯○○(二十七頁)申○○(二十九頁)、巳○○(三十一頁)、丁○○(三十二頁)、丙○○(三十四頁)、戌○○(三十六頁)寅○○(三十八頁)、未○○(四十頁)、辰○○(一六七頁)、子○○(一三一頁)、戊○○(一三五頁)、乙○○(一三七頁)、 李明 得(一三八頁)、庚○○(一四○頁)、酉○○(一四二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訂購單(第一○七頁)、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三頁)、贓物領據(四十二頁以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送貨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銀行契約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鍾添富」簽名、指印等署押之上開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以右揭情詞,然被告於同一月份,訂購物品達一千九百萬餘元,且其亦自陳有部分貨品已經變賣週轉花用,況其自始即均以「鍾添富」之名義訂購貨物,且均以「鍾添富」名義開立支票付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鍾添富身分證上鍾添富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明知未得鍾添富同意,而以其名義登記為千鶴公司董事,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他人印章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銀行之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冒名應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駛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關於附表一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除編號三、八、十、十八外之貨物,均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外,編號三、八、十、十八則未以支票付款之情形,此部分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為圖脫卸刑責,乃冒名應訊,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鍾添富」及偵查機關警訊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均為向廠商詐騙貨物,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詐欺案件偵辦中,而再犯本件,顯然無心悔改,且所詐騙之金額頗巨,所申請之支票多經偽造行使流通,妨害交易秩序,所生損害不可小覷,惟念及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契約、編號十三所示之送貨單、買賣契約書上、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附表三、附表四上之「鍾添富」之簽名、印文、指紋,及附表二附所示之支票均應依法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詐欺部分提起公訴,而未及發現被告冒用「鍾添富」之名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拾得鍾添富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距檢察官起訴(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此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不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忖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款支票│備註│││(負責人│貨時間│(新台幣)│(或簽立之契約││││)│││)││├──┼────┼────┼────┼───────┼──────────┤││銘曜珠寶│87年4月2│一九七萬│如後述附表二編│由甲○○至新竹市東門││一│公司(莊│9日夜間│元│號一至三所示│街一五○號購買,尚未│││博任)│八時許│││交付貨物而未遂。││││││││├──┼────┼────┼────┼───────┼──────────┤││兆陽資訊│87年4月2│總共│如後述附表二編│以電話定貨。查獲電腦││二│股份有限│7、29二│七十九萬│號四│主機四台、五部螢幕。│││公司(魏│次訂貨│五千九百│││││綸淇)││元││││││││││││││││││││││││├──┼────┼────┼────┼───────┼──────────┤││廣太企業│87年4月│九萬六千│給付現金五萬元│新竹市○○路○○號二││三│有限公司│24日訂貨│一百十五│(詐得四萬六千│樓廣太公司。│││(己○○│上午十一│元。│一百十五元)││││)│時許│起訴書誤│││││││為萬元)│││├──┼────┼────┼────┼───────┼──────────┤││卓見科技│87年4月│九萬四千│略(以支票三紙│新竹市○○路○○○號││四│有限公司│26日訂貨│四百元│支付,不詳)│訂貨,在同市○○路五│││(午○○││││四一號按裝設│││)│││││├──┼────┼────┼────┼───────┼──────────┤││喜美資訊│87年4月│六十一萬│如後述附表二編│以電話定貨,至新竹市│││有限公司│13日交貨│四千七百│號五│四維路十五號二樓裝設││五│(卯○○││七十五元││。│││)││││││││││││├──┼────┼────┼────┼───────┼──────────┤││嘉南電腦│87年4月1│四十九萬│支票一紙(不詳│新竹縣竹北市○○○路││六│有限公司│5日│五千六百│)│一九九號。│││(辛○○││元│││││)││││││││││││├──┼────┼────┼────┼───────┼──────────┤││ 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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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崇嘉 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枚│九枚│││││││├──┼─────────┼────────────┼────┼───┤│││││││五│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一枚││││分許│察官訊問筆錄│││├──┼─────────┼────────────┼────┼───┤││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六││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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