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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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丙○○
身分證被告甲○○住苗栗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時,駕車進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側門時,竟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以致迎面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另原告因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期間,係於苗栗縣南庄鄉工作,因無法使用車輛,每天須借車或搭車所另行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元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之陳述略以:過失應該一半一半,且原告之車齡已逾十年,應扣除折舊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以致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強聯企業社車輛委修單二份、和祥汽車修配廠收據二紙、三菱蓄電池行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十五幀為證。被告雖以:過失應該一半一半云云置辯,惟按:「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法院係屬上開規定所述之公共場所,被告駕車行經本院出入口,未依照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駛出法院之原告迎面相撞,其有過失甚明,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審核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一)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
1、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計有⑴強聯企業社部分:原告提出委修單二紙,其中第一次所提者因未將工資及零件分開計算,而再提出分開計算之明細,為零件七千八百五十元,工資七千七百元,惟總數則較第一次所提者數額高出一百元,經審核結果,係前保險桿部分多計一百元所致(前所提之車輛委修單前保險桿單價為一千二百元,後所提之車輛委修單前保險桿單價為一千三百元),顯係誤載,自應以零件七千七百五十元、工資七千七百元為正確。⑵和祥汽車修配廠部分:原告提出收據二紙,其中第一次所提者因未將工資及零件分開計算,而再次提出分開計算之明細,然第二次提出者之品名與第一次提出者多有不符,質之原告,原告亦自承因該修配廠未留存根,所以第二次提出者係憑印象開立等語,是故第二次提出之合祥汽車修配廠收據顯非可採,應以第一次所提之合祥汽車汽車修配廠收據為真,亦即零件三千四百元,噴漆即烤漆一千二百元,合計四千六百元。⑶三菱蓄電池行部分:為喇叭一組八百元,業經原告提出該行收據一紙為證。合計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工資七千七百元、零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7750+3400+800=11950)、噴漆即烤漆一千二百元,共計二萬零八百五十元。揆諸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尚屬合理,自應憑採。
2、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該自小客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二年八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應扣除五年之折舊即一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第一年之折舊額為:11950×0.369=4410;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2783;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1756;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369=1108;第五年折舊率:(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99;合計:4410+2783+1756+1108+699=1075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七千七百元、烤漆一千二百元,共得請求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一萬零九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支出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因其所有賴以維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撞擊,須送修理,以致修理期間無法使用需另行支出交通費至其工作地點,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得請求。經查,原告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係於苗栗縣南庄鄉工作,由被告住所至珊珠湖公車票價為四十九元,由珊珠湖至南庄鄉公車票價為四十元,二者共計八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購票證明單四紙為證。然原告亦自承修車期間僅需四日左右,係因其無現金方拖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才向修車廠付款領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得請求按其車輛受損情形通常所需之四日修理期間之交通費,逾四日之部分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基此,被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七百十二元(即四日內每日來回二趟共八趟,89×8=
7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一萬零九十四元,交通費七百十二元,共計一萬零八百零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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