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邱榮發 (起訴書誤載為 邱東發 )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係 施瓊雲 購得之人頭支票(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施瓊雲持該支票向甲○○詐得現款,經甲○○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丙○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永華路二段歌靈頓KTV做會計,支票是一叫 謝董 者叫我拿去給施瓊雲,因他向施瓊雲買酒。」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核與告發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作證之筆錄及結文影本附卷,以及附表所列支票係施瓊雲所購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邱榮發詐欺案中所確認,與被告證稱該支票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謝董」要伊轉交施瓊雲乙節不符,被告上引證述顯然不實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施瓊雲初係以偽造文書(偽造 謝富貴 之背書)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一審以詐欺判罪(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二審改依偽造文書判刑(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二審再依詐欺判決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中,認被告證言係屬實在,是被告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偽證罪,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施瓊雲所交付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案外人邱榮發向各銀行申請用以販賣他人圖利之俗稱「芭樂票」,業據邱榮發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此為本院審閱邱榮發前開二案卷審理筆錄無訛,且有上揭二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則係案外人施瓊雲所交付,亦據案外人施瓊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所自承,為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存卷足憑,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為基礎事實,而判處案外人施瓊雲詐欺罪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至於施瓊雲如何取得邱榮發所申請取得之上揭支票乙節,施瓊雲於其所涉嫌前開偽造文書或詐欺案件之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乃至於邱榮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支票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謝董」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案外人邱榮發於其所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其培養信用向銀行申請取得支票簿後,係交由其表兄 邱金順 ,每本空白支票簿之代價為五萬元等語,且與施瓊雲當庭對質時,明確供稱並不認識施瓊雲(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已確定),認定邱榮發販賣附表所示「芭樂票」予施瓊雲,固均係本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所形成心證,惟本院審核上開事證,認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施瓊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向邱榮發所購買。公訴人以前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認定施瓊雲向邱榮發購買「芭樂票」,認定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審理時,所為結證係屬虛偽,自有未洽。至於被告所稱「謝董」係向施瓊雲購買價值三百四十五萬元之酒,並委託伊轉交施瓊雲之情,縱或不符常理,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虛偽,亦不能恣意認定被告之偽證罪責。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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