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南投縣○里鄉○○○○○段之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土地設置碎解場,並堆置砂石,面積達一點四二公頃,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經濟部水利處乙○○○○(以下稱乙○○○○)對於該河川地之管理及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期間,堆置砂石於前開河川私有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法之故意,辯稱係因法令不週致無法合法化云云;惟查,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堆置處確係設置於濁水溪社子段之河川行水區內,業據乙○○○○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測量圖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乙○○○○前河川駐衛警察 李宏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足憑。而查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堆置場,並未向主管機關即乙○○○○合法申請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乙○○○○之現場取締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因政府行政機關作業遲緩而未能適時取得砂石場設置之合法使用權限,然亦不能據此而採違法使用河川地之不當方式以規避政府督導責任,是被告上揭行為,顯已損害乙○○○○對於該河川地之正常管理。且該違法設置之砂石堆置行為,業確已損害乙○○○○之管理權益,亦經證人李宏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此明顯亦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避究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意,惟其已將砂石堆置場內之砂石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乃因不諳法令,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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