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以上,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矯字第○九三○○二四八一八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泰所教字第○九三一一○○五三四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其本刑執行報告表、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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