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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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初,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茹 」之成年女子,該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即表示亟欲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乙○○明知與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帳戶必供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縱若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乙○○遂基於幫助「小茹」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在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指示之下,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旋即在該銀行外將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收受使用。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向甲○○(起訴書誤載為 楊秋金 )詐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員「鄭小姐」,為辦理健保費退費事宜,需甲○○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云云,甲○○遂陷於錯誤,乃隨即依其指示至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該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金額二筆(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匯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所指述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核與卷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中銀中字第000七八號函檢附之客戶帳務資料等所示內容均屬相符。又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以前述施用詐術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接續二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分鐘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既查無被告與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小茹」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
用,係基於幫助自稱「小茹」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達近二十萬元,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且本院查無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有何獲取報酬之情事,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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