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四0五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瘀血、左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始終爭執,且有證人 魏金港 可證,原審依刑事判決內容即認上訴人未爭執而認定此一傷害事實存在,顯有違誤。(二)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前胸挫傷、左臂瘀血、左上腹瘀血、左臉瘀血並造成肝臟受傷,上訴人所受傷害如此嚴重,鈞院僅判命被上訴人賠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傷,原判決竟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萬元,輕重失衡,上訴人深感不服等語。核其內容僅泛稱其未傷害被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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