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個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個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二十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乙○○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二七公克),且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二七公克)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六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個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個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三個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多寡、時間久暫,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二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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