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以兩造之個性、風俗習慣差異太大,無法共同生活,並簽妥離婚協議書,至今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團聚,兩地相隔,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且已簽訂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戴銘瑞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0五五一九九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結婚,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即將屆滿五年,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兩造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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