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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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暨移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早於同年月十四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止,於每月月初及二十日左右,先後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附近、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家網咖附近及臺中市不特定地點之車上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或將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月約施用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二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二紙、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早於同年月十四日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後,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甲○○購買,並帶同警員於是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向心路口查獲甲○○,當場在其口袋內起獲海洛因七包併予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紀永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雖因交付被告海洛因之行為而遭檢警單位以販賣海洛因罪嫌偵辦,然是否屬實尚有待法院之審理。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本案被告除於上開時間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甲○○購買外,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之該次,則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國」者所購,並未供出綽號「阿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基於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縱使事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先前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乙節係屬真實,而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基於該條之立法意旨,自不及於在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既然在後之施用毒品行為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依連續犯從一重罪處斷結果,本案被告全部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