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O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至台中縣○里鄉○○路上之「OO七號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破壞檳榔攤後方鐵窗安全設備而踰越之,侵入被害人乙○○所居住之建築物後,竊取檳榔攤內之DVD二台、飲料七箱、香菸八條及擴大器一台等物,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將DVD二台、擴大器一台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飲料七箱及香菸八條則食用殆盡,嗣經警方於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被告甲○○所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案件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上開案卷卷面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分許,與共犯 吳文雄 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強力板手一枝、一字型起子一枝及榔頭一枝,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附近,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及KAN-六四七號機車未遂之事實,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相差僅二月又三天,時間緊接,且均係觸犯加重竊盜之罪名,顯然被告甲○○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遂犯與未遂犯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得成立連續犯)。是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然該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