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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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第九一二號)及移),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期間曾因竊盜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依法逮捕,經警員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成功火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準備向 楊意成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三十號 葉慶堂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住處,因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葉慶堂住處,而當場查獲甲○○,經警員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土地公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七公克、淨重O.一一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前因竊盜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依法逮捕,經警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次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成功火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準備向楊意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三十號葉慶堂住處,因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葉慶堂住處,而當場查獲被告,經警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存卷可參;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土地公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於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O.二七公克、淨重O.一一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七公克、淨重O.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一次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三十號葉慶堂住處,因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葉慶堂住處,而當場查獲被告,經警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存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土地公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二四O一號偵查案件就此部分犯行,尚未有所處理,自應就此部分犯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