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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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CHANCHONCHOMPHUNIMIT(成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共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之泰國籍被告CHANCHONCHOMPHUNIMIT(成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持有人CHANCHONCHOMPHUNIMIT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其中四包含袋重○.一六公克,另四包含袋重○.一七公克,共○.三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含袋共重一.三二公克),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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