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騎乘平日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郭志忠 )經由溪湖外環道途經臺中成功嶺後,騎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遊逛,詎僅因一時好奇,為留供其平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先後在甲○○、丙○○所擺設之攤位前,趁市場內人潮洶湧,渠等二人分別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紅外線夜視望眼鏡一臺、六角板手一組、數位萬用電表一個、九星捲尺一個及溫度計一個【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八十元、二百元、五十元、五十元,總計價值約為一千三百八十元】,及丙○○所有之MOTOROLA(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BLUESKY手提CD音響一臺(分別價值為二千元、一千五百元,總計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物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內。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甲○○、丙○○發現渠等所有之前開之物失竊,且置於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內,始聯合鄰攤各攤位合力將乙○○包圍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起出前開甲○○、丙○○失竊之物(分別據甲○○、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疾病,而伊當日係因服用多顆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受藥物影響才會行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所述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甲○○、丙○○分別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現場查獲暨失竊物品照片八幀及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因一時好奇,為自己使用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則被告前開坦承有竊取證人甲○○、丙○○所有之前開之物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藥物
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狀況,經該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有罹患精神病之可能性,而被告當日之犯罪行為,並未受到幻聽之指使,亦非妄想所致,與其精神病並無關聯等情,有該院精神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六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受其所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影響甚明。
㈢又被告復辯謂:其係因服用多顆抗憂鬱藥及安眠藥才會行竊一節。第查:被告
自承當日其係在彰化二林鎮之住處內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後,方騎乘重型機車自其住處由溪湖行經外環道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其總共騎了二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安眠藥之功用雖有鎮靜、鬆弛神經、消除減緩緊張之功能,但不論是短效、中效或長效型之安眠藥,均有服用短時間後幫助服用者入睡之效果,短、中、長效型之不同,僅是依病患失眠程度而給予不同程度之劑量,則苟被告果真曾在其住處即服用多顆安眠藥方騎乘機車前往臺中,衡情其於服用該藥物後之短時間內,理應即會出現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症狀,豈有可能於服用安眠藥後,尚得騎乘重型機車穿越大街小巷及眾多路口長達逾二小時之久?是被告所稱其於當日曾服用該藥物等詞,與常情已有不符之處。且縱被告所稱其有服用上開藥物屬實,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有向伊詢價,甚至出言嫌伊所賣的東西太貴,被告當日與伊之對話都正常,並無精神不好或恍神狀態,外表即外觀均與正常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另證人丙○○亦證述:被告當日在市場內來回走好幾趟,被告也有向伊詢價,與伊之對話均正常,並沒有精神不好或恍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日在前開跳蚤市場內,尚可來回行走,並與商家詢價,甚者討價還價,凡此足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甚為正常,絲毫未有因服用安眠藥或抗憂鬱藥等藥物而產生嗜睡或精神萎靡等現象,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顯無因服用上開藥物致生精神耗弱之情事可言。因之,被告徒憑其片面指稱曾服用多顆抗憂鬱藥及安眠藥等藥物為由,據以獲邀寬典,自難採取,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竊盜係屬自發性犯罪類型,被告前開所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日
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多顆,方導致自己有偷竊之行為一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後在甲○○、丙○○所擺設之攤位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甲○○、丙○○之財物,其侵害法益並非同一,且個別竊取行為均得獨立成罪,顯與前揭接續犯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堪稱良好,其犯本件竊盜之目的僅因一時好奇,為留供自己使用,其完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然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甲○○、丙○○鞠躬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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