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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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辦理申報,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遷移離開前開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岳武巷五號麗陽營區報到之精誠二五○三之四號教育召集令(起訴書誤繕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前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並以教育召集令、台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送達教育召集令通知書未晤本人之送達照片為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出外工作,前開教育召集令並沒有合法送達予伊呈報之通報人乙○○,致乙○○未告知伊前開教育召集之事,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呈報之召集通報人確係「乙○○」乙節,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公所後字第○九三○○○八五三三號函檢送之「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再參諸卷附之前開教育召集令於送達記要欄內記載「經十月七、十、十一日親自送達均未晤本人或可代收人」及台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上載明「經留置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迄至召集報到日,均無人前往領取召集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認前開教育召集令確未合法送達予乙○○或被告屬實,準此,被告自無從知悉前開召集處理之情事,其因而未依前開教育召集令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報到,自難認其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灼然甚明。
五、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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