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二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與 蘇瑞仁 (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罪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鄉○○街○○號前之騎樓,由蘇瑞仁負責把風,乙○○則負責徒手行竊丙○○所有之C型鋼鐵四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隨即為丙○○發現報警查獲;㈡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時許,與蘇瑞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石岡鄉山下巷一之一號甲○○之工廠前,由蘇瑞仁負責把風,乙○○則負責徒手行竊甲○○所有之模具鐵板約三十公斤,得手後,持往臺中縣石岡鄉萬安村金川巷萬安橋旁之廢棄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 鍾新合 變賣得款三百元,其中五十元分配予蘇瑞仁,其餘悉數歸乙○○所有,並經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㈢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空地,獨自徒手行竊 吳萬傳 所有之手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拾荒放置物品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育英路口,經吳萬傳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蘇瑞仁行竊告訴人丙○○所有之C型鋼鐵四截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模具鐵塊約三十公斤,及單獨行竊被害人吳萬傳所有之手推車一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吳萬傳之指述內容、證人鍾新合、 劉嘉輝 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蘇瑞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照片十三張、現場圖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同被告蘇瑞仁共同行竊告訴人丙○○所有之C型鋼鐵四截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模具鐵塊約三十公斤,及單獨行竊被害人吳萬傳所有之手推車一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瑞仁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由共同被告蘇瑞仁負責把風,被告則負責下手行竊,其二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行竊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單獨行竊被害人吳萬傳所有之手推車部分,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相隔三個月,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行竊他人之財物,以供為個人變賣得款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
活上之不便,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歲較高,判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無法謀求正當職業,平日以拾荒為生,行竊之物品均係較為價值低廉之物品,變得所得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