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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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
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應予許
可。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逾期
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應還款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及繳息還
款交易紀錄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