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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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
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各
帳單週期每期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
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6月9日止,尚有125,965元迄未清償,其中
本金118,167元、利息7,798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