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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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勤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台中市○
被 告 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
94年8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2,279元之支票一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付。為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92,279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