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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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藍永南 對於債務人 鐘碧玉 之債權,經設
定登記如左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87年9月30日起至民國89年9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鐘碧玉。
而債務人鐘碧玉於民國87年9月30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案外人藍永南借款10,000,000元,嗣案外人藍永南於民
國92年11月21日將債權全部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甲○○,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惟
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