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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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原為華
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
4058_6503_0679_8807及0377_9000_2312_9402之VISA及美國
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二十四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繳付
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
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原告於訴訟繫
屬後將減縮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期付
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二十三萬三千八百
八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違約金一
千四百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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