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詎被告自93年6月2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3年6月26日),尚欠本金23,422元、利
息398元、延滯利息5,057元,合計28,877元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