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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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間向
其購買貨物一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8,412元,原
告已依約於92年5月29日交付該批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迄今
僅於92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貨款100,000元,仍積欠貨款368
,412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律
師函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
無庸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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