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蔡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
規定抵充。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
積欠本金169,772元、前期未收利息842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