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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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9月20日止,共分30期,
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
之10.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7
年3月20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
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