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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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