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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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松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左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1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月26日起至民國85年1
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每百元日息壹分計息。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黃松楠。
嗣部分抵押物於民國90年5月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黃松楠於民國84年1月26日共向聲請人借款4,000,0
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1月25日
,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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