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296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債務人乙00000000
?永慶清潔社之經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00000000、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永慶清潔社係屬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 徐逸航 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而永慶清潔社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當獨資商號永慶清潔社之經營者徐逸航死亡,即屬訴訟上之主體發生變動,而債權人如仍對債務人乙00000000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此時債權人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請求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並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獨資商號永慶清潔社之經營者徐逸航業已於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訟上之主體已發生變動,則其請求對債務人乙00000000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甲○○住居地址為台北縣○○鄉○○村○○路○○○號3樓,有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狀載地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證。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爰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之聲請亦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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