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一九七九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引擎號碼GY六B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及其上懸掛之號碼IOF─九O一號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因不知情之丙○○向丁○○商借機車,欲考駕照,丁○○即將該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交由丙○○使用,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城路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丙○○供述,始循線得知上情。
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這台機車是「 陳聰明 」放的,他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後,都沒有人動過,丙○○來向我借車,我叫他自己去車棚牽,我進去拿自己的機車鑰匙給他,出來時,他已經從車棚牽出這一台,我叫他不能騎那台,他不聽就騎走了,我沒有借這台機車給丙○○,是他自己到車棚選的,我們家本來就有兩部機車,一部是我兒子 吳憲明 使用,一部是我先生 吳成木 使用,那台機車一直停放在車棚內,鑰匙本來就插在上面云云。然查:
㈠前開機車及車牌,係分別屬甲○○、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
時許、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帶所失竊等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甲○○、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係屬贓物。並足認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辯稱係鄰居自稱「陳聰明」之男子停放,自從陳聰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去世後,該車一直放在車棚中,沒有人動過云云,所指之「陳聰明」持有贓車時間,竟早於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點,顯屬不實。
㈡次查:同案被告丙○○指述:是丁○○指定要借給我這一台,並且把鑰匙交給我
,她並沒有說車子不是她的,她只說下午要買菜,叫我早點拿回來還,我平常看到丁○○都是騎這台車等語,況丙○○係被告之子吳憲明之朋友,與被告丁○○並無怨隙,其既專程前往丁○○家中,商借機車,自無必要於丁○○同意借予機車,進入屋內拿取鑰匙時,未經丁○○同意,逕行牽取該機車,不聽丁○○阻攔而離去之必要。況案發後,丙○○之義父 黃金順 至丁○○家詢問機車來源,丁○○自稱:「是警察跟我講說,妳不要說車子是妳的,說車子放在此,小孩要向妳借車,妳說好給他選,但他騎那台出來,妳說妳不知道,妳有叫他不要騎,他聽不詳細就走了˙˙˙」等語,有錄音帶譯文在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撥放錄音帶勘驗明確,且與證人黃金順到庭結證稱情節相符,丁○○辯稱:他們一天到晚問我,我當時很煩,又有喝酒,就隨便亂講云云,難以採信,是足認系爭機車平日確係由被告丁○○持有使用,而由丁○○同意借予丙○○騎乘,丁○○為卸免刑責,始辯稱係丙○○未經其同意,自行至公用車棚中,騎乘其上插有鑰匙之贓車離去。此外,復有機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一把可佐,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不詳之人寄藏贓物,然丁○○係自不詳人處取得贓車後供己平日騎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藏放贓物之意思,受託他人寄藏贓車,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案發後,推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明知丁○○所持有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向丁○○借取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公訴人起訴係以被告丁○○所稱:我曾阻止丙○○騎這部機車,因為機車原所有人已死亡,但他不聽,仍騎走乙節,及該機車鑰匙表面塗有質料不明之白色顏料,與一般正常所有人使用之機車鑰匙不同,顯可疑為來源可疑之物品為其依據。然查:㈠被告丙○○辯稱:當時丁○○家裡有三台車,一台是壞掉的,一台是變速的我不
會騎,所以還是騎這台機車,丁○○平常就是騎我向她借的這一台,丁○○並沒有叫我不要騎,她只是說她下午要買菜,叫我早一點回來等語。又丁○○亦自承其家中原有GAC-九五二號機車一台,係變速車,已經賣掉,另一台CEO-一O一號機車,引擎比較不容易啟動,與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丙○○所辯係別無選擇乙節,尚屬有據。
㈡況丙○○向丁○○借用機車,僅係為暫時使用,無論係贓車或丁○○合法持有之
機車,對丙○○而言,並無不同,丙○○亦無刻意向丁○○借取贓車之利益或必要。
㈢再者,丁○○於本院審理時,尚矢口否認知悉其所持有之機車係贓車,其更不可
能向丙○○明說機車為贓車,丙○○辯稱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乙節,尚非無稽。是被告丙○○因恰逢丁○○在家,故向丁○○借用機車暫時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明知其向其友人吳憲明之母親丁○○所借取之機車係贓車。綜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