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64號原告 張起浩 被告 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5萬元本息,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300萬元本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科翰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自盧科翰處受讓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並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再將禹碩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禹碩公司帳戶)之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阮曉怡 」、「旌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將500萬元依指示匯入訴外人 顏志揚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3日0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00萬元轉匯至禹碩公司帳戶內,並通知被告提領,被告接收通知後,即提領上開款項,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收入不穩定,跟盧科翰聊天有提到電商的工作,他因此介紹訴外人 盧俊安 給我認識,盧俊安請我加入飛機APP,把我拉進一個「 萃途 」廣告群,群組裡的客戶會自己找他們需要的物品,我們再回報商品價格,履行線上合約的內容,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客戶打款到禹碩公司帳戶,我們再領出現金給業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盧科翰處受讓禹碩公司,並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持有禹碩公司帳戶。
(二)原告因受其所稱之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將500萬元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3日0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00萬元轉匯至禹碩公司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此筆款項轉交不詳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第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號、第6240號、第14358號、第18106號偵查卷宗)。據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稱: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做生意,我們和大陸有一個萃途工藝的群組,加入萃途工藝的群組後,萃途工藝會幫我打廣告,公司會有上萬種的商品,客戶找到我之後,我會再去問廠商有沒有這些商品,我再報價給客戶,從中賺取利潤。基本上都是我跟第三方客戶確認好交易商品,我再請萃途幫我找貨,萃途找到貨後,我會向第三方客戶簽約收款後轉給萃途,然後請萃途直接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我跟萃途有簽合約,合約內容是萃途負責找貨、配合我的出貨給第三方客戶,並在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要預扣10%的貨作為抵押,直到最後一次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一起返還,我的客戶是公司行號,貨物沒有實際經過我,但我會去大陸的「安能」物流網站查詢出貨單的狀況,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等語(見偵6240卷第54頁、42427卷第225頁、金訴2295卷一第166至168頁)。故依被告所述,禹碩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大陸客戶欲購買貨品,於被告所述飛機群組中詢問有無廠商,被告於飛機客戶群組中知悉客戶購買需求後,即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大陸客戶復依指示匯款至禹碩公司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大陸廠商指派之收款人,大陸廠商確認收取貨款後,再直接自大陸廠房出貨給大陸客戶。足見被告所述之商業模式,足令一般人產生懷疑,蓋正常之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減少商品從生產、運送、銷售等階段之流程,以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甚至為達到營運之效率,而進行上下游垂直整合,目的即在減少生產、運送至銷售之產銷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成本,被告自稱販售車用零件、電腦晶片(即芯片)等物,有能力生產上開商品之廠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均應有常規的銷售通路,實無理由透過飛機群組與不知名之對象進行交易。而現今電商市場龐大,網路購物風氣盛行,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上架商品,則會選擇蝦皮、PChome等網路銷售平台,該等銷售平台提供廠商以賣家身分註冊,在平台上陳列商品之圖片、說明及價格等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依被告所述之經營模式,其等應係立於買賣雙方外第三方角色,然依上開電商經營模式之說明,被告所述之經營模式顯然毫無商業實益,僅徒增交易雙方之成本與風險,顯與正常商業經營背道而馳而與常情有違。
2.被告雖有提供禹碩公司與金華萃途工藝之對話紀錄(見偵42427卷第297至339頁、偵49390卷第39至43、143至157頁),欲證明禹碩公司有實際向廠商進貨交易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審理中稱:我收到客戶貨款後,就與倉庫聯繫確認貨源,只是倉庫那邊只收現金,所以我就會到銀行臨櫃提領貨款,我會先告知倉庫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到倉庫提供地點等他們的人來收貨款,他們會告訴我車號及交款地點,等到他們的人來確認是倉庫的人沒錯後,我就會將貨款交付給他們,交付地點都沒有固定,來取款的人都是不同人,對方有時候是開白牌車來,有時候是搭計程車來等語(見偵18106卷一第88頁、金訴2295卷一第167頁)。然除上開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計程車司機進行面交,且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足徵被告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3.被告雖提出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訊息(見偵42427卷第77至78、231至241、263至293頁、偵18106卷一第91至118頁),佐證禹碩公司與買方有往來而有實際經營之情事,然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5月11日對話,該日入帳款項應為150萬及50萬元,與禹碩公司當日實際收取之匯款7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此有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67頁)。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8月17日對話:「( 阿賢 )後續是否還有安排款項。( 溫麗麗 )有,晚一點,225萬臺幣已入帳,今天就這些了,麻煩抓緊時間備貨發貨。等一下應該還有一筆,一會轉了再通知」等內容,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於同一日對話中竟無從事先確認該日要下訂之貨量,且其等於對話中確認之德製原裝RC芯片合約,總金額係5,180萬2000元,已確認入帳部分2,389萬元,尚餘3,481萬2000元(見偵42427卷第7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溫麗麗簽立之合約(見偵42427卷第245至255頁),溫麗麗採購之產品為Macan2.0TECU廠牌之APR,數量500組,合計總價為新臺幣1,514萬5500元,與上開對話紀錄內之合約金額相差甚大,且合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新臺幣,結算地點在臺灣,然買方與賣方均在大陸,支付之金額亦來自不同帳戶之匯款,均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北城雷電群組111年3月23對話(見偵18106卷一第91頁),禹碩公司與北城雷電公司約定交易商品係Cayenne動力晶片250個、CayenneS動力晶片250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800元及9,000元以上,出貨廠商為大陸廠商,定價為人民幣,然卻以臺幣結算,且北城雷電公司之匯款,實際上亦來自不同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亦屬杜撰。
4.被告於警詢中稱:禹碩公司前一任老闆是盧科翰,公司原本是替科技廠設備維護,只是因為疫情科技廠維修料件無法進來,維修訂單減少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所以我就接手電商來營運,公司沒有股東,資本額5萬元,目前公司只有我1個人等語(見偵18106卷一卷第86頁),可見禹碩公司從資本額及人力方面,是否足以經營高額汽車電腦設備等買賣,顯屬有疑,參以依禹碩公司提供之合約帳務報表(見偵42427卷第341頁),其交易商品為德制原裝RC芯片GTSBlack高性能版(藍芽版),交易總額高達5,180萬2100元,該報表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紀載,且禹碩公司於設立後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10年間有開立發票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60747號函及禹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187至18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見偵42427卷第79頁、偵49390卷第149頁、偵18106卷一第98、101、104至1
05、109、111至112、115、117頁),然無從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品是否相符,且亦無從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而被告無從提出實際能證明禹碩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故禹碩公司顯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5.依被告與訴外人 羅偉政 對話紀錄:「(石)明天水錢收完,去幫我繳電話費。(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石)可以,新的一樣會扣50,除非他扣的是446,這樣就沒影響。(羅)我抽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數捆都要注意。我覺得,這樣下去早晚會發財。(羅)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 林北 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採到林北的點。我會拉你進 溫姐 群,要記得算總額,入帳,尚欠。今天有一萬吧?(羅)6/7共150萬,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石)(傳送內容為:溫姐,抱歉,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剛剛有跟阿賢先做回報,真的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之訊息。)今日入帳200萬,風險管理80萬。(羅)之後有被圈存的也是大概這樣說明嗎?你朋友有說今天什麼時候去載錢嗎?(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羅)你說下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石)準備衝一波了。(羅)你昨天不是說大條的晚點有消息,一樣沒通知喔?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沒問這麼多。阿你水錢要分我。」內容(見偵6240卷第207至231頁)觀之,其等提及水錢,顯係詐欺集團之用語,而非正常商業交易會使用之用語,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實際工作僅有提領款項,並從款項中抽取一部分金額作為獲利,此等抽取一定比例之提款金額作為個人獲利之行為,亦顯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且就「(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台新銀行通知這些匯款中有50萬有疑似詐騙而遭到圈存,所以當時只有提領150萬出來轉給萃途,萃途因此只會出150萬的貨給穩固力貿易商,後續就會需要向穩固力貿易商說明為何短缺50萬的貨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客戶前一天有先說會匯50萬元,我詢問明天是否有辦法領等語;就「(羅)我抽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數捆都要注意。」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會提醒羅偉政單數捆都要注意是因為銀行曾經有算錯過而多給過,如果有多給就要返還給銀行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客戶所匯貨款我們都會先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分潤,零散的貨款會用橡皮筋捆起來,被告叫我要注意不要把錢用散等語;就「(羅)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曾發生過銀行多給,之前都會拿回去還給銀行,後來嫌麻煩就直接一起算入水錢裡,沒有返還給銀行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客戶所匯的144萬元,我從中抽取之分潤,我就直接放入錢包,我怕忘記抽取分潤等語;就「(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朋友都是黑道人士,因為目前有很多的貨款遭到圈存,為了周轉要出給穩固力的貨款,我向黑道友人借錢周轉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被告之前接觸偏門工作,他先前有欠我錢,說之後會還我,老闆幾乎都晚上比較有空,才有辦法去跟朋友拿錢順便還我錢等語;就「(羅)你說下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400萬是客戶的貨款,跟後面的對話內容沒有關聯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400萬是老闆石俊賢賣掉房子的錢等語;就「(羅)阿你水錢要分我」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稱:他的工作範圍原本只有文書、行政,並不包含去領取貨款,因此我請他去幫我領取貨款後,我會從水錢中額外抽出來給他補貼等語,羅偉政則於警詢中稱:被告先前有向我借錢,我叫他分潤的錢要先還我一部分等語(見偵6240卷第39至43、53至58頁),二人就對話之意思陳述明顯不一,另被告自陳為了節省流程所以會找防詐宣導比較寬鬆的臨櫃辦理,更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贓款。
6.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加害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