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詠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令告訴人產生焦慮、緊張及失眠等症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43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55-57頁),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其既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僅因雙方生活瑣事產生齟齬,即率爾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實無足取;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乙○○○女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緣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又本案保護令已於112年3月2日經警送達予乙○○○。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房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辱罵丙○○稱:
「出去!要跟你切斷關係!不要臉!你的妻小不要你,你無能力養妻小,再來靠我們住,不要臉!出去!當個男人,無能力養妻小!」「出去!你沒資格住這間房屋!出去!」「你沒懶叫!現在去報(警)!」等語,致使丙○○覺得精神上受到侵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四)被害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五)被害人提出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佳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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