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伊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伊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耀仁 所管領置於臺中驛鐵道文化園區光華小賣所結帳櫃檯上販售之紀念車票13張(價值總計新臺幣26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尚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不大,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紀念車票13張,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紀念車票13張業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
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6號被告賴伊崧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臺中驛鐵道文化園區光華小賣所,徒手竊取張耀仁所管領置於該店結帳櫃檯上販售之紀念車票13張(價值總計新臺幣2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耀仁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賴伊崧所竊取,隨即在園區內攔下賴伊崧並報警處理,賴伊崧當場交出紀念車票13張(已發還張耀仁)。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紀念車票是供人免費拿取,因此取走車票,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紀念車票是陳列於結帳櫃檯前,上面標有售價,且被告拿取前也應先詢問櫃檯服務人員等語,復有紀念車票陳列位置及標價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車票照片附卷可佐,是上開紀念車票陳列於結帳櫃檯前,且清楚標有售價,足見被告所辯誤認該紀念車票係供民眾自由索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