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黃毅鈞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顯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口渴且身上錢不夠,即恣意竊取超市內之商品(含高粱酒與飲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 蔡宗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曾有竊盜、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石敢當高粱酒、生活泡沫綠茶各1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被告黃毅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蔡宗能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356元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及生活泡沫綠茶1瓶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橘色包包內,未經結帳,直接走出店外,經蔡宗能發現並前往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石敢當高粱酒1瓶及生活泡沫綠茶1瓶(已發還蔡宗能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蔡宗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宗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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