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周佳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30分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周佳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佳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告周佳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30分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周佳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