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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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廖志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林泓均 律師被告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金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365所示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關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365(2)所示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後,將該部分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金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8元。
四、被告林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及其中新臺幣2,43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76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訓負擔78%,被告林關元負擔22%。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訓如以新臺幣3,46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關元如以新臺幣952,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張金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元。」;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林關元應給付原告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後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金訓應給付原告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變更第4項聲明為:「被告林關元應給付原告2,508元,及其中2,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76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核第3項聲明部分係減縮聲明,第4項聲明部分係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均無占有權源,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以附圖符號3365之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779平方公尺;被告林關元則以附圖符號3365(2)之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果園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金訓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43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暨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應屬合理,另被告張金訓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以此計算被告張金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元。
⒉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之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779
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暨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為19,應以甘藷之價格及19等則之收穫總量作為計算標準,復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及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19等則之旱地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另被告張金訓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以此計算被告張金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果園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19元。
⒊被告張金訓以上開建物及果園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計算標準,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
㈢被告林關元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之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以前揭計算標準,被告林關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金訓以:系爭建物是82年7月21日前就已存在,是我父
親向前手購買,並且常住於該處,我父親已經往生,目前只剩我母親住在該處,購買的時候有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且原告有收費,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以使用該土地。系爭土地上的果樹是我父母親種的,原告有收使用補償金,我有向原告申請基地承租,但原告表示其上並無居住事實,所以沒有申請成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關元以:果樹是我父親種的,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權利
,目前是我跟我母親在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目前由原告管理等情,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甲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卻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甲將農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所有權章、動產所有權第五項「添附」註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為果園、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為建物、符號3365(2)2,978平方公尺為果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第157頁)。次查,被告張金訓曾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並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123頁),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金訓所有。
另被告張金訓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此據原告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3),亦為被告張金訓所不爭執,被告張金訓既有依原告標準繳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足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張金訓所使用。再被告張金訓亦自承沒有申請基地承租成功(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訓拆除如附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再查,附圖符號3365(2)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為被告
林關元所占有,為被告林關元所不爭執,其復未主張有何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關元移除附圖符號3365(2)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張金訓部分:按「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金訓已繳納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被告張金訓所占用範圍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⑵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旱地目第19等則,甘藷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復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張金訓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被告張金訓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張金訓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計算式:
建物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元+果園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1元=618),亦屬有據。
⒉被告林關元部分:
⑴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旱地目第19等則,甘藷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復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0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⑵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林關元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被告林關元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林關元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張金訓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林關元催告2,432元,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林關元催告擴張聲明之76元,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關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訓給付5,282元,加計自112年6月16日起;請求被告林關元給付2,508元,其中2,43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其餘76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占用月數金額0000000-00000001114043百分之575350000000-00000001124043百分之57428小計63附表二:
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果園占用系爭土地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占用期間正產物種類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占用月數應繳金額(元)0000000-0000000甘藷50.494910,779百分之2555552,7750000000-0000000甘藷5.50.494910,779百分之2561142,444小計5,219附表三:
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果園占用系爭土地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占用期間正產物種類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占用月數應繳金額(元)0000000-0000000甘藷50.49492,978百分之25153121,8360000000-0000000甘藷5.50.49492,978百分之251684672小計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