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及竊得之物」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欺騙超商店員詐取食物及香菸,並趁店員不備竊取打火機,供己食用或吸菸,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詐(竊)得財物之價值有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委由家人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無意再追究本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雖然有別,但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竊得之打火機,則於查獲時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黃威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竊盜部分黃威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被告黃威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明知其無資力可購買食物及香菸,因飢餓難耐且欲吸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先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四川麻婆豆腐便當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小籠湯包1盒(價值55元)、咖哩雞排烏龍燴麵1份(價值99元)、豆漿1瓶(價值32元)、香菸1包(價值125元)至上開門市結帳櫃檯前,於尚未結帳時,即打開豆漿飲用,並要求上開門市店員 鄭育翔 將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放入微波爐進行微波,再持悠遊卡假意欲付款,鄭育翔依黃威誠指示將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放入微波爐微波、並以黃威誠出示之悠遊卡進行刷卡付款程序時,發現悠遊卡內並無餘額,黃威誠遂假意前往上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竟打開上開香菸之封膜,同時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育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上之打火機1個(價值50元),嗣即向鄭育翔表示沒錢請報警,隨即手持上開豆漿、香菸、打火機走至上開門市外之飲食區座位,再走進門市向鄭育翔索要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鄭育翔因該等微波食品已進行微波處理無法再行販售,且黃威誠亦已表示請其報警處理,而僅能將已經微波完成之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交予黃威誠,黃威誠即在飲食區座位上食用上開食品、飲用上開豆漿及使用上開打火機點燃香菸吸吐,而詐欺及竊盜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將黃威誠逮捕,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該打火機已發還;其餘詐得及竊得之物,因已無法販售而未扣押)。
二、案經統一超商天仁門市委任鄭育翔告訴及鄭育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威誠之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辯稱:不知道悠遊卡沒錢、以為包包內還有錢,而且是我請店員報警的,因為我沒錢,要請警察來協助;我以為那是我的打火機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鄭育翔之指證。2、統一超商天仁門市店長出具之委託書。1、被告上揭詐欺及竊盜之過程。2、告訴人鄭育翔提出告訴之事實。3、上開門市委任告訴人鄭育翔提出告訴之事實。31、員警職務報告。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報案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4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詐欺及竊盜之過程。5現場照片。被告詐欺及竊盜之事實。6上開門市櫃檯結帳機台顯示瑩幕之商品明細照片。被告詐欺及竊盜所取得商品之價值。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