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4、18305、20088、20089、20090、22394、22395、22404、224
06、2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2、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紀志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毀損 陳佑綺 住宅客廳之紗門。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物。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紀志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後不久之民國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巿梧棲區向上路8段970號紀志忠住處,扣得所竊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佑綺、 洪嘉鴻 、 紀景裕 、 陳清國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
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附表一編號1之毀損犯行,亦係基於竊盜之預備),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10罪,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毀損或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靠哥哥資助、無須扶養親屬、頭部曾動過手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清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頁),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竊得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偵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卷偵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偵八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偵九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6號卷偵十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竊得財物犯罪方式證據地點1陳佑綺(提告)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無。紀志忠於左列時間,欲侵入左列地點竊取財物而毀損客廳紗門,嗣因遭陳佑綺發覺而未侵入屋內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41至43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七卷第35頁)。③陳佑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51至53頁)。④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七卷第45至47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七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佑綺住宅。2洪嘉鴻(提告)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元。紀志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內,以不詳方式開啟櫃臺下方之置物櫃,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45至47頁)。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偵十卷第39頁)。③洪嘉鴻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卷第49至5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十卷第53至54頁)。⑤比對照片2張(偵十卷第54頁)。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大娛樂時代娃娃機店。3紀景裕(提告)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4萬元。紀志忠於左列時間,開門而侵入左列地點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景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7頁)。③案發現場GoogleMap位置截圖1張(偵三卷第4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49至5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紀景裕住宅。4 陳搖賜 (未提告)113年2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7,600元。紀志忠於左列時間,開門侵入左列地點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搖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6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9頁)。③案發現場GoogleMap位置截圖1張(偵二卷第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搖賜住宅。5 楊宗憲 (未提告)113年2月5日晚上9時33分許。自行車1臺(銀色捷安特)。紀志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1至43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四卷第35頁)。③案發現場GoogleMap位置截圖1張(偵四卷第4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四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6 陳榮輝 (未提告)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無。紀志忠於左列時間,開門侵入左列地點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遭陳榮輝發覺而未遂。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43至4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五卷第35頁)。③案發現場GoogleMap位置截圖1張(偵五卷第41頁)。④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五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陳榮輝住宅。7 王東陵 (未提告)113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4,500元。紀志忠於左列時間,開門進入左列地點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提袋中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東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43至4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九卷第35頁)。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九卷第47至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九卷第49至5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辦公室。8 王墩哲 (未提告)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自行車1臺(深藍色捷安特)。紀志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墩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43至4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六卷第35頁)。③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六卷第47至48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六卷第48至5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9陳清國(提告)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自行車1臺(綠色,已發還)。紀志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3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一卷第49至52、55至5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59至60頁)。⑤現場贓物蒐證照片2張(偵一卷第61頁)。⑥案發現場GoogleMap位置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陳清國住宅前庭院。10 卓宬豪 (未提告)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無。紀志忠於左列時間,開門侵入左列地點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遭卓宬豪之父發覺而未遂。①證人即被害人卓宬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41至43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八卷第35頁)。③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八卷第45至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截圖5張(偵八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卓宬豪住宅。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紀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紀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紀志忠犯侵入住宅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紀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紀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