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01.97平方公尺之舖設混凝土路面刨除、編號B面積51
3.19平方公尺之鋪設混凝土路面刨除、編號B1面積58.53平方公尺之地磅拆除、編號B2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編號B3面積626.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積場之堆積土石移除、編號B4面積343.39平方公尺之鋪設混凝土路面刨除、編號C面積132.51平方公尺之舖設混凝土路面刨除、及編號D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舖設混凝土路面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8元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2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
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於編號A面積7
01.97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編號B面積513.19平方公尺鋪設混凝土路面、編號B1面積58.53平方公尺地磅、編號B2面積45.51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B3面積626.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積場、編號B4面積343.39平方公尺鋪設混凝土路面、編號C面積132.51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及編號D面積33
7.6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占用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0元,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及期間計算(計算式見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7,46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7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附圖所示占用情形沒有意見,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原告管理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編號A面積701.97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編號B面積513.19平方公尺鋪設混凝土路面、編號B1面積58.53平方公尺地磅、編號B2面積4
5.51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B3面積626.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積場、編號B4面積343.39平方公尺鋪設混凝土路面、編號C面積132.51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及編號D面積337.6平方公尺舖設混凝土路面,此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7頁、第113頁),被告對於其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亦無爭執,且其亦自承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占用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7,464元,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6元(計算式見附表),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17,464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地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4個月)之不當得利1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380元701.971,111元4,444元8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380元1587.182,513元10,052元14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380元132.51209元836元17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380元337.64534元2,136元合計:4,366元17,464元